河南省政府采购行为规范
豫财购〔2003〕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相关人行为,保障政府采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政府采购相关人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行为规范是政府采购相关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遵循的基本要求和准则。
第三条 政府采购相关人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客观和诚实守信原则,做到高效廉洁、遵纪守法,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维护政府采购信誉。
第四条 政府采购相关人必须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条 政府采购相关人应自觉接受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应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二章 采购人行为规范
第六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七条 采购人应按照批准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申报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将应采用政府采购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未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采用其他方式自行采购,规避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监管。
第八条 采购人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项目招标规定,不得将应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采取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九条 采购人在委托政府采购招标项目时,应在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中选择,不得委托给不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招标机构办理招标事务,不得利用招标委托的权利向招标代理机构索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招标和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批准的自行采购活动中,应严格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不得强制或串通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过程中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不得在招标文件中指定特定的品牌、生产(供应)商和含有倾向性的内容。
第十一条 采购人应接受专家对招标文件的审核意见,不得随意篡改专家的审核意见或私自对审定标书的商务技术条款做出不合理的修订。
第十二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未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及招标过程中合法有效的补充文件与中标人在30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在签订合同时与中标人签订有悖于合同实质内容的协议或补充合同。
第十四条 采购人应严格按照生效的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办理项目验收、资金支付审核事宜,不得在办理项目验收、资金支付时刁难供应商,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采购人应积极配合、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在接受检查中,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 采购人在招标活动中,不得与投标人、采购代理机构串通,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采购人在招标活动开标前应严格遵守招标纪律,不得泄露招标秘密,影响招标活动竞争的公平、公正性。
第十八条 采购人在招标采购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不得接受投标人和中标人贿赂或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反上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财政部门暂缓拨款,直至停止拨付专项资金。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采购代理机构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认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二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二十三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
第二十四条 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认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河南省财政厅核发的《河南省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核准范围和《河南省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限额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第二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和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招标文件,不得为迎合采购人的不合理要求在招标文件中列入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商务、技术条款,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或差别待遇,不得指定特定的生产(供应)商。
第二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七条 招标活动中,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项目预算、标底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八条 招标活动中,招标机构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以是否是招标机构的入库供应商或其他利益关系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严禁在评标过程中违规操纵评定标,指示或暗示评委违背评标原则。
第三十条 不得利用采购代理机构名义采取不正当手段向供应商违法收取各种费用,损害政府采购形象。
第三十一条 在评标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如实记录评委评标的评审意见,不得在评标记录中篡改评委评审意见和评标结论;应严格按照项目评标公示结果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的评标报告签发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河南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做出解释或书面答复。
第三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将采购活动的相关资料至少保存15年,不得违反规定伪造、隐匿、销毁应存档备查的采购文件。
第三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利用政府采购活动,获取代理业务之外的非法利益。
第三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相关部门的检查,不得在被检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按时向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报送“河南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业务季报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考核或年检,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考核或年检中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承办政府采购活动中,应严格遵循本规范所列各款之规定,违背上述规定之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如有违法所得,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除以上处罚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将视情节轻重对采购代理机构通报批评,直至暂停一至三年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第四章 供应商行为规范
第三十八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三十九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第四十二条 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招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河南省范围内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一)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
(三)与采购人、其他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串通谋取中标,或哄抬中标价格的;
(四)向采购人、评委、招标代理机构行贿或提供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协商谈判,不按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及招标过程中补充的法定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有悖于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
第四十三条 中标供应商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政府采购合同及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补充文件(资料)履行中标后的所有义务。在履约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没收其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招标活动,并予以公告。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
(四)在履约过程中未按招标文件、中标的投标文件、生效的政府采购合同等约定,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
第四十四条 协议直供单位、服务定点单位除执行相关规定外,还应严格按照直供协议、服务定点协议、投标文件及承诺约定的直供、定点服务价格(优惠幅度),履行直供、定点义务,严守职业道德,积极配合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协议直供、服务定点单位在履行协议直供、定点服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将在有关媒体上通报,视情节轻重,终止协议直供、服务定点合同,直至取消协议直供、服务定点资格,并限定在两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招标活动。
(一)未按中标价格(优惠幅度)给采购人优惠;
(二)违背服务承诺,不向采购人提供优质服务;
(三)在协议直供、定点服务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或合同承诺的质量标准,以次充好,向采购人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或劣质服务;
(四)为采购人虚开发票,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套取现金,损害国家利益的;
(五)拒绝接受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审计和监察部门监督检查。
第五章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行为规范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定政府采购相关制度办法,指导政府采购各方按有关规定开展政府采购业务。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等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情况。
第四十八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河南省政府采购目录、限额标准及相关规定审批政府采购计划和采购方式,遵循由采购单位自行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原则。不得利用审批政府采购计划和采购方式的便利以权谋私,不得向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五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其相关规定对政府采购招标活动进行监督,确保政府采购招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性。不得在招标文件评审、招投标活动监督、评标报告批复活动中,与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和评标专家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
第五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相关人员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资金结算业务,不得利用办理结算的便利,与供应商有不正当的经济利益。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范由河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